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凌晨2時51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0號前捷運工地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路段撞擊在上址捷運工地前指揮交通之 帥長棟 ,致帥長棟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兩腳多處擦傷、前額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家豪前因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100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經核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許家豪於99年12月28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某處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段10號捷運工地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適該工地之人員帥長棟在該處指揮疏導車輛,竟遭許家豪駕車迎面撞擊,致帥長棟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兩腳多處擦傷、前額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許家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6毫克等事實,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同一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