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皓鈞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第2至第4行補充:利用‧‧‧聊天室」網站(網址為http://chat.f1.com.tw),進入無須使用密碼且未限定具會員資格,在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部人聊天室」,公開藉由「找援交」此一暱稱,而刊登(贅載散布、播送,應予更正)足以引誘、暗示(贅載媒介,應予更正)‧‧‧之訊息。
適有員警以暱稱「 小咪 」亦進入該聊天室與之交談,游皓鈞進一步向其表示願以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援交代價,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即時通帳號KKSOLO7542供後續為援交時聯絡之用,復以MSN聊天鍵入:「你有嗎?援交呀」等語。嗣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則補充:
1、被告游皓鈞雖於警詢中曾辯稱:此舉只是好玩云云。惟被告為已滿18歲之人,且「援交」詞彙,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理解,係有為性交易行為之意,本非難懂,被告乃利用在網路以「找援交」為暱稱並公開刊登方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理解其有藉此引誘、暗示使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再由被告與暱稱「小咪」之員警後續之交談內容觀之,被告隨即表示「多少錢」、「2000」、「你幾歲」等語,內容顯然係涉及援交代價、對象選擇等事項,被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與即時通帳號等聯絡方式,隨即又在MSN上,提出「你要不要呀」、「援交呀」等語,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第1282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0頁),更證被告自始確實即有意藉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公開聊天室網站,以刊登「找援交」暱稱方式,徵求其性交易之對象無疑。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定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確有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法採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又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之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刊登其暱稱為「找援交」之訊息,雖得同時評價兼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該次刊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為已足。
二、爰審酌被告游皓鈞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緩刑(未經撤銷)之紀錄,其素行、品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念及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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