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月真前於㈠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王月真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駁回,嗣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伍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月真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月真於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月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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