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溫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第按起訴時有交易價額,則以交易價額為準,若交易價額不明,原則上應以公告現值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臺北市○○區○○段4小段2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
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連同該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58.2+78.3+0.6+1
4.5+9.6+9.8+18.2=289.2)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3萬9,180元本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7,362元,此觀原判決自明(見原法院卷第12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將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有抗告人所具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8
9.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為計算(該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至抗告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核定為5,668萬3,200元(計算式:289.2×196,000=56,683,2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萬6,308元。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以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萬7,000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68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萬6,3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