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 陳月霞
洪正一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胡淑珍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兼上一人反訴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自訴人 靳邦忠
6號 翁世倩
6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彭成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邦忠、翁世倩均無罪。
胡淑珍免訴。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洪正一、 陳月霜 及胡淑珍分別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1、5樓之1、6樓之1(兼1樓)凱旋華廈之所有權人,該棟為7層樓之建築,自訴人等對於該棟頂樓為公同共有人。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為夫妻,被告靳邦忠於民國98年5月間以被告翁世倩名義購買前揭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1(下稱7樓之1),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圈圍、佔用該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除放置專供其等使用之洗衣、脫水機外,並將系爭頂樓違建出租獲利,因認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99年度他字第3頁)、被告提供給仲介之3頁委售資料影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YAHOO奇摩搜尋結果2頁及其附件(院卷一第68至70頁)、頂樓增建平面圖1紙及其附件1至7照片(院卷一第92至99頁)、自訴人洪正一所有,○○○區○○段○○段1812建號」(即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1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院卷一第135頁)、洪正一名下,○○○區○○段○○段○○○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38」土地登記謄本1紙(院卷一第137頁)、自訴人陳月霜名下,○○○區○○段3小段1817建號」(即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院卷一第139頁)、陳月霜名下,○○○區○○段○○段○○○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38」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院卷一第140頁)、自訴人胡淑珍所有,○○○區○○段○○段1820建號」(即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自訴人胡淑珍名下,○○○區○○段○○段○○○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88」土地登記謄本1紙(院卷一第161頁)、被告98年施工完畢後之現場正面照片1張(院卷一第182頁)、從正面看,被告98年施工完畢後,加裝之違建右側鋁門照片1張(院卷一第183頁)、頂樓水錶遭被告以木板遮蔽之現場照片1張(院卷一第184頁)、「消保官靳邦忠」鐵腕處理案件,媒體報導內容10頁(院卷二第12至22頁)、「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40存證信函」影本(院卷二第25頁)、國史館郵局存證信函000751存證信函影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以 劉女 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信封以及被告郵寄書狀所用信封影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靳邦忠、翁世倩(以下稱被告者係兼指其等2人)固然坦承購買7樓之1並佔有使用系爭頂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購買時系爭頂樓已有違建存在,且該違建77年以前就已經存在,被告購買後未曾為任何擴建行為,本案僅違建是否拆除的行政或民事問題,與竊佔無關等語,並提出住商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資料(院卷一第26至41頁)、林務局77年6月27日航空測量圖影本(院卷一第42頁)等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靳邦忠與翁世倩為夫妻,被告靳邦忠於98年4月25日
以被告翁世倩名義,與 張正萱 (代理人為張正萱之母 陳秀鳳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11號地號建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1823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並包含增建或佔用之頂樓部分(無所有權狀),上開建物及土地於98年5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翁世倩名下,嗣於99年7月12日經 劉香蘭 買賣取得之事實,此有住商不動產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0205700號書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3小段1823建號異動索引(院卷一第26至41頁、院卷二第63頁、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於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7月12日間佔有系爭頂樓,並曾經整修乙情(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佔有系爭頂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方瑞勇 之母親 許素娥 於73、74年間以 方瑞仁 名義向建商購
買7樓之1時,系爭頂樓上就已經有建商所建築之磚造建築物,該建築物沒有所有權狀,但許素娥有貼錢買系爭頂樓的磚造建築物,方瑞勇於79年搬去7樓之1住,於88年方瑞仁去世後分割繼承取得7樓之1所有權,迄97年賣掉7樓之1,方瑞勇居住時,系爭頂樓並未鎖門,可供住戶自由進出,但住戶無法進入磚造建築物內,另磚造建築物旁A區當時並無遮雨棚,係放置冷氣機,B區有壓克力材質遮雨棚搭在輕鋼架上,C區有輕鋼架,沒有遮雨棚,B區和C區的輕鋼架均由方瑞勇的姊姊於88至89年間翻修時裝設的,D區綠色小陽臺上原本有遮雨棚,當時A區可以自由進出,C區與D區間沒有門(以上A、B、C、D區見院卷二第155頁照片,即院卷一第92頁照片,系爭頂樓於98年施工時照片),方瑞勇認知上該棟住戶有默契將系爭頂樓由7樓之1住戶使用,其居住時未曾有任何住戶爭執過系爭頂樓使用權等情,業據證人方瑞勇於本院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院卷二第134至136頁)明確,核與前揭臺北市○○區○○段3小段1823建號異動索引相符,足見系爭頂樓自73年間落成時即蓋有磚造建築物,並73年至97年間多年來系爭頂樓均由7樓之1住戶加以使用,且磚造建築物外之
A區放有冷氣機,B、C區於88至89年間已設有輕鋼架,B區及D區綠色小陽臺上有遮雨棚。
㈢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買入7樓之1時,系爭頂樓之狀況,證
人 蘇伯雋 即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於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其仲介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購買7樓之1,當時前屋主陳秀鳳(即所有權人張正萱之母)轉告蘇伯雋就系爭頂樓有使用權,蘇伯雋去建管處查過未曾有人檢舉過系爭頂樓為違建,蘇伯雋有告知被告靳邦忠上情,並因系爭頂樓有使用權,故房價較高,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購買時,系爭頂樓之現狀即如院卷一第92頁之照片,即C區與D區間有門,A區上面有浪板但並非完整(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等語,核與受被告雇用整修系爭頂樓之 楊鴻博 於同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約於98年7月整修系爭頂樓,甲區(即同上A區)原本就有鐵支架及浪板,拆掉浪板後換稱PC板,並在甲區裝上鋁門,鋁門裝鎖之後不到2週就拆掉鎖,乙區(即同上B區)塑膠浪板拆掉,丙區(即同上C區)當時沒有浪板,但有輕鋼架,丁區(即同上D區)沒有浪板(以上甲、丙、丁均見院卷二第154頁照片,即院卷一第97頁,系爭頂樓施工完成照片),丙區和丁區間原本就有鋁門,其將上開有浪板處均拆除後改裝PC板(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等語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頂樓整修時之照片(院卷一第92頁)附卷可考,應可認定。
㈣至於 游清貿 即自92年9月1日起該棟樓之總幹事於100年3月
21日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買入7樓之1前後,差別在於A區原本沒有門,也沒有遮雨棚,後來加裝門並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且一度將A區的門鎖起,另外C區及D區間原本沒有門,後來加裝門並上鎖,但住戶仍得自系爭頂樓的門自由出入系爭頂樓(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等語。而就A區原本有無遮雨棚、C區與D區間原本有無鋁門,與證人蘇伯雋及楊鴻博為不同之證述。惟游清貿擔任總幹事已久,上開7號之1於97至98年間即轉換所有權人多次(於97年2月12日由 林黃淑蕙 經買賣取得,於97年5月14日由張正萱經買賣取得,再於98年5月22日由被告翁世倩經買賣取得,見上開異動索引),而系爭頂樓樣貌亦與方瑞勇所有時有所不同,其中部分應係被告翁世倩買入前之前手屋主所更動,則游清貿即可能因而誤認係被告翁世倩買入後所為,是其上揭證詞,難以逕行採信。此外,自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頂樓於被告取得前之照片(院卷一第177頁),是應認被告購買7號之1時,系爭頂樓現況即如院卷一第92頁照片所示,較為合理。
㈤而依照上開說明,7樓之1於73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頂樓
即有磚造建築物,且經7樓之1當時屋主所加價購買使用,且所使用範圍尚包括院卷一第92頁照片之A、B、C、D區甚明。至被告購買7樓之1後,固然更換遮雨棚為PC材質,並在A區加裝鋁門並放置洗衣機及熱水器,惟僅為使用方式之變動,其就系爭頂樓所佔有之範圍,仍與先前7樓之1所有人所佔有之範圍相同,難認所佔有之範圍有何增加之情。
㈥末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
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於最初7樓之1所有權人佔有系爭頂樓後,歷經數次轉手而予以買受並繼受佔有系爭頂樓,且其佔有範圍並未超出原本7樓之1所有權人所佔有之範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竊佔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靳邦忠、翁世倩購買7樓之1並佔有系爭頂樓之事實,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其所指竊佔系爭頂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被告靳邦忠及翁世倩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胡淑珍提起竊佔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刑事答辯暨反訴狀、律師委任狀(院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52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本件自應依法審判。
二、反訴意旨略以:凱旋華廈1樓(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路○○○巷○○號1樓)為該棟住戶所公同共有,反訴被告胡淑珍竟然於1樓開放空間,於前方搭建違建供倉庫之用,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反訴被告何時開始佔有上開1樓開放空間部分,反訴狀
內並未指明(院卷一第100至104頁),經本院數次要求反訴自訴人補正說明竊佔之時間、範圍(院卷一第178頁、院卷二第49頁)均未果,僅口頭稱原始平面圖上前揭開放空間並無建物,非建商73年所建築交付,且依現況照片建材為新的,為近10年之建材(院卷二第50頁、第146頁),並聲請就上開1樓進行現場勘查、丈量、調閱原始起造文件、移轉登記文件及傳喚曾承租該處之 鄭景中 為證(院卷二第53頁)。
㈡惟查反訴被告於74年4月19日即因買賣取得上開臺北市○
○區○○段3小段11地號土地10000分之488之事實,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是反訴被告確於74年4月19日已取得上開1樓之所有權。而反訴被告稱其1樓之使用範圍係自73年(應為74年之誤)購買時建商所交付,原本矮牆上的窗框、紗窗與玻璃因出租後房客整修,不知何時換成目前的玻璃窗(院卷一第178頁、院卷二第50頁)等語,經核與方瑞勇於本院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79年搬去7樓之1時,1樓已有圍牆,只是原本圍牆比較高,沒有玻璃,留有隙縫,現在圍牆比較矮,大約在80幾年間變更為如現在的圍牆,圍牆裡面是1樓的,無法進入,圍牆變更前後,所圍起來的面積均無改變,隔壁1樓也有用圍牆圍起來(院卷二第134至136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反訴被告於1樓開放空間圍牆高低及其上裝設之窗框、玻璃雖有變動,惟所佔有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反訴被告所辯稱其自74年間取得1樓時所使用之範圍即與現狀相同等語,應可採信,至遲於方瑞勇於
79年搬入該棟時,反訴被告1樓使用之範圍即與現況相同,足以認定。
㈢至於反訴自訴人聲請為上開調查部分,因均無法證明反訴
被告何時開始佔有前開圈圍部分,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自訴人所指反訴被告竊佔上開1樓開放空間之時點,應係74至79年間,且其所佔有之範圍未曾變更,而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竊佔罪嫌為即成犯,縱使反訴被告確有竊佔之行為,至遲於79年其佔有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復因其行為時點於刑法修正之前,依照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即時效為10年,則追訴權至遲已於89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