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達明知其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時許並無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之公園內遺失背包之事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於上揭時、地將背包置於身旁後小憩半小時,醒來後即發現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已失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林憲達於翌(二十七)日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林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憲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 葉麗秋 證述綦詳(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二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裁判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遭人竊取背包之事實,竟前往警局謊
報失竊,致司法偵查權無端發動,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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