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1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依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6年1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6年2月3日(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算寄存送達生效日)起,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6年2月12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假日,依法順延至106年2月13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值班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