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號、第928號、第1607號、第2176號、第3109號、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機車價值分別為「5千元」、「2萬元」;⑵編號3之被害人就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⑶編號6之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12月3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重陽橋下尋獲上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730號、第1302號、第163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第993號、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6罪)、6月、3月(共6罪)、4月、9月確定,上開18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年5月3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又5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猶不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竊得之機車、背包(內有現金)、汽車用品及零錢包(內有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惟該等證件、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自行車及機車各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及機車已分別返還被害人 羅宏玫 及告訴人 李裕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35卷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31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藥單因遭被告棄置而由被害人 莊明煌 自行尋獲,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
7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主文│││/被害││││人││├──┼───┼───────────────────┤│1│羅宏玫│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吳崧 任│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明煌│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思瑪特│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衛星導││││航壹個、藍芽耳機壹個、連接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黃聰琳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裕寬│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