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志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亦為本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算10日。次按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準此,本件自107年7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
8月1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陳情狀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