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明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郭明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郭明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親至上址簽選號碼並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法為: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星每注70元、三星每注65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郭明蘭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7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
7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傳真或直接至上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查
獲前為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期間未滿1個月、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2月1日開始經營六合彩,做了3期總共獲利9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2│台│├──┼────────┼───┼───┤│2│計算機│1│台│├──┼────────┼───┼───┤│3│簽單│2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