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余○○(起訴書誤載為 余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余○○頭部撞擊車內物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陳韋澄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6、28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果(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輕微、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收入狀況普通(審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