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達
湯麗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昌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麗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達與湯麗琴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向不知情之 吳月雲 無償借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電話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則贏得75萬元彩金、「台號」或「特仔尾」者,則依不同倍數計算可贏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郭昌達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賭金則歸郭昌達、湯麗琴所有」,應予更正)。嗣於107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郭昌達、湯麗琴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昌達、湯麗琴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郭昌達、湯麗琴,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故核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郭昌達、湯麗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郭昌達、湯麗琴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25日18時22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郭昌達、湯麗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郭昌達、湯麗琴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郭昌達、湯麗琴均係初犯賭博罪,素行尚可,有被告郭昌達、湯麗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郭昌達、湯麗琴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昌達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昌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湯麗琴為所有,業
據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⒉查被告湯麗琴於警詢中供陳:六合彩是我先生郭昌達經營
,我偶爾來協助他,簽賭金額都是我先生收走了等語;被告郭昌達於警詢中供陳:沒有獲利,因為至今結清算輸等語,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昌達、湯麗琴業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郭昌達、湯麗琴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3台││├──┼─────────┼─────────┼──────┤│2│計算機5台│5台││├──┼─────────┼─────────┼──────┤│3│帳冊│1張││├──┼─────────┼─────────┼──────┤│4│倍數表│1卷││├──┼─────────┼─────────┼──────┤│5│電話聯絡表│4張││├──┼─────────┼─────────┼──────┤│6│六合彩速見表│3張││├──┼─────────┼─────────┼──────┤│7│降倍通告│3張││├──┼─────────┼─────────┼──────┤│8│下線註記表│2張││├──┼─────────┼─────────┼──────┤│9│牌支簽注價格表│3張││├──┼─────────┼─────────┼──────┤│10│中華電信手機│1支││├──┼─────────┼─────────┼──────┤│11│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12│三星牌手機│1支│湯麗琴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