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卓大鈞 代理人 趙君宜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卓大鈞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卓大鈞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黃秋芳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秋芳之借款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部分及利息債權全部,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伊前所提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金額相符,惟上開調解筆錄並未有利息部分之記載,故利息債權64萬4,466元不存在,且伊自99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25日業已清償9萬6,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黃秋芳於申報債權期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為證明文件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編造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公告之。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報異議人自99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25日止,共清償90期,每期1,000元,其中99年9月16日、100年9月15日、101年10月16日各清償2,000元,故總計清償9萬3,000元,異議人陳稱共清償9萬6,000元顯係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為證。
四、次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固據提出系爭命令為證,惟系爭命令係於98年10月16日做成(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相對人未提出確定證明書,無從證明系爭命令是否業已確定。然縱已確定,系爭調解筆錄後於系爭命令之99年3月18日始成立(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4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認雙方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重新調整並已確定,是相對人之債權額已調整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數額。則依系爭調解筆錄(見聲請卷第74頁)內容第1點所載,其債權應為60萬元,無利息請求。是異議人主張無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系爭債權表內記載之利息數額應予剔除。至異議人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業已清償9萬3,000元,而非異議人所陳之9萬6,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清算債權現應僅為50萬7,000元【計算式:600,000-93,000=507,000】。是異議人主張本金債權逾50萬7,0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