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 江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江世煌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40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4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卷內新竹縣住所地址之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受領,遂將該處分書於
107年6月26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處分書已於10
7年7月6日發生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6日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7日起算。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址位於新竹縣,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20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