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廖仁崇 即全工能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承攬原告之社會服務
處天花板、開刀房、洗腎室防水抓漏工程,完工後並附有
保固書一紙,於保固期間(93年10月20日至97年9月18日
)發生被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
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訴
外人 金健順 工程行處理修繕,並因此受有相當於保固維護
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陸陸續續都有通知被告,應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係
於不同時間施作該三處工程,各有不同之保固期間。且嗣
被告拒收原告函文後,原告也曾以電話告知,溝通皆未有
結果。
(三)證據:提出維護保固書、維修費用報價單、催收公文(均
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原告主張承攬及原告日後再委由他人修繕事項,被告不
予爭執。本件僅以民法第514條時效抗辯(定作人之修補
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
使而消滅),且該不同時間施作之三處工程,縱以最後一
個工程施作完成之時間為準,或最後保固期限日(97年9
月18日)起算,亦均已超過一年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間,承攬原告之防水抓漏工程
,保固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保固期
間原告之社會服務處天花板、開刀房、洗腎室仍有滲漏水
,被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
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訴外人
金健順工程行處理修繕,並因此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維護保固書、維修費用報價單、催收公文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供參酌)。是民法第495條既將承
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
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
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於上開保固期間,發生被告應履行之保固
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金順建工程行處理,並因此受
有相當於保固維護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並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確有上開施作情事。惟參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主張之上情屬實,本院核諸原告所提出陸續催告被告修繕
之公文,姑不論以發現瑕疵時,而以最後保固日97年9月
18日起算至今,均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短期時
效,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23日方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尚合,而原告所主
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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