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6號
原   告 癸○○
被   告 庚○○
      乙○○
      丙○○
      甲○○
      壬○○
      辛○○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
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
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
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次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29,5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
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原告負
擔」,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58元(
計算式:2430x6/10=1,458);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972元(計算式:2,430x4/10=972)。
(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
本得聲請退還所繳上訴費2/3,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
聲請退還,於計算其應負擔之上訴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而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135,000元,應繳納上
訴費2,160元,則原告於第二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
上訴費應確定為720元(2,160x1/3=720),並由撤回上
訴之原告負擔。從而,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應連帶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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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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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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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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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聲請人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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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8元│
│(計算式:2,430元x6/10+2,160x1/3=2,178元。)│
│2.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2元│
│(計算式:2,430元x4/10=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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