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朱寅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
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明山 前就讀中國醫藥學院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1,210元。約定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朱明山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各2份、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62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分期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新台幣)││││
├──┼─────┴──────┼───────┼────┼───────┤
│1│32,654元│100年2月16日│10.75%│100年2月17日│
├──┼─────┬──────┼───────┼────┼───────┤
│││19,770元│89年2月16日│10.75%│100年8月17日│
│2│39,540元├──────┼───────┼────┼───────┤
│││19,770元│89年2月16日│10.75%│101年2月17日│
├──┼─────┴──────┼───────┼────┼───────┤
│合計│72,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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