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林明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
起為年利率8.88%計算,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
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另
應依上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總和之1.5%或新臺幣
(下同)200元(取高者)計收滯納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54,691元、利息8,819元
及滯納金4,764元未還。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國際商銀於99
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274元,及其中154,691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固提出貸款申請書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
滯納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9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511元(計算式:154,691+8,819+1=163,
511),及其中154,691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