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蔡德安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之聲明縮減為2萬2110元,利息不
變。核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市區成
功嶺往王田交流道追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王田交流道下
時,因闖紅燈,竟撞擊對向前來由原告所承保且由訴外人鄭
敬儒駕駛訴外人 謝彩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
出3萬9296元(其中工資1萬8092元、零件2萬1204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2萬1
20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95年5月出廠,迄於本件肇事100年
1月31日)後為4018元,加上工資1萬8092元,合計2萬2110
元,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合理修理費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已理賠修理費用3萬92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內載「
3、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發現甲方(即被告)確實有闖紅
燈之事實」一情,另依本院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顯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方(即被告)當時行
駛於○○區○○路○段往王田交流道機車道,當時號誌為左
轉綠燈,看到對向直行之乙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
煞車不及,不慎擦撞乙車,致乙車前保險及引擎蓋全毀。」
等語在卷,可見本件肇事,不論係被告騎車闖紅燈亦或其於
警詢時自承:其左轉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之情,被告均屬
有騎車有過失之一方,無可卸免其肇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於法
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已詳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
保之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萬1204元
,應予折舊,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5月(本院以95
年5月1日起算),迄於本件肇事100年1月31日,期間共計4
年9月又2天,即以4年10月計算折舊(不滿1月以1月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系爭汽車車修復之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2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工資1
萬8092元,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0420元
(即2328+18092=2042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9296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
萬042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04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原告縮減聲明部分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當然外,其餘費用依兩造勝敗
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650元,餘
額3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總費用3萬9296元(其中工資1萬8092元、零件2萬1204元)│
├─────────────────────────────┤
│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1204元-21204元×0.369=13380元│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369=8443元│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369=5328元│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369=3362元│
│第5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369×10/1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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