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廷峻
被 告 陳芊妤 即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迄至96年10月29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