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懌良 即 林順發
被 告 江明谷 即 江銘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
0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47,000元,並
簽立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1,096,
000元,尚積欠原告51,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