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張盈晴
被   告  耿連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5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17元,及其中56,517元自
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3,717元
,及其中56,517元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安信信用卡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安信信用卡公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安信信用卡
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安信信用卡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1月
12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56,517元及利息87,200元未清償,
而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將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客戶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