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宋金龍
被 告 楊惠君
王亮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原告駕駛6367-QG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丁○○駕駛U2-9925號車、另一
被告甲○○駕駛8132-TM號車均行駛於國道五號34公里(
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處之同一車道,因被告甲○○行經肇
事地點時,忽然減速並煞停於車道上,原告見狀即時煞停
,惟仍致後方被告丁○○所駕車輛不及煞停,撞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撞擊被告甲○○所駕車
輛而受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車距
之過失,與另一被告甲○○因於車道上忽然減速煞停之違
規而肇事,被告2人之侵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通知被告丁○○所屬之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保公司)勘核並確認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72,322元,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見卷第8至24頁)。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丁○○及被告甲○○既因共同過
失撞損原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依上開條文規定
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原告272,
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
於原告以遠光燈照射干擾云云,但查,原告雖有閃遠光燈
,但未超過三秒鐘,時速未超過100公里,被告甲○○車
速比較慢,原告想要換到外側,但是切不過去,被告甲○
○車速變得很慢後來再煞車,原告也緊急煞車停下來但沒
有撞到被告甲○○的車輛,可是原告煞車開始不到三秒鐘
,被告丁○○駕駛的車輛就撞過來了,原告被被告丁○○
所駕車輛撞到,才又撞到被告甲○○駕駛的車輛。因此,
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無過失,是被告二人的過失。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前方車輛即原告與
被告甲○○在高速公路上不當行駛發生糾紛所致才造成伊
追撞,因此伊無過失,伊在行車過程中有保持安全距離(
大約100公尺)及速限。原告所請求272,322元之修車費用
有過高情形,原告修理費用應為20萬元,系爭車輛之修車
費用應予扣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車禍當時共有四台車,伊是第一台車,
在伊所駕車輛後面原告是第二台車,被告丁○○是第四台
車。伊當時車速為時速90到100公里間,因為原告以遠光
燈不當干擾其行車,因為原告遠光燈直接打到伊車輛後視
鏡上,造成光暈現象伊誤以為路上有異物,才會先採取點
煞,最後感覺快撞倒了才煞車,當伊停車時,原告並沒有
撞上來,是後來被後方第四台的車即被告丁○○的車子撞
到的,第三台車則有閃開,故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不
當以遠光燈干擾其行車,以及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272,322元之修車費用,因為
原告應該得到雙方同意才可以修理車子,不然修理金額會
有灌水的情形。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應該以車主及保險業
者同意修繕的費用做為基礎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國道五號34公里由北往南內側車道時,前方由被告
甲○○所駕駛8132-TM車輛煞車,原告雖即時煞停,但仍
致其後方被告丁○○所駕駛U2-9925號車輛因煞車不及追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折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102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書、現
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料,見卷第31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
(三)有關本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覺得前車
(指被告甲○○車輛)行速稍慢,故閃一次大燈,對方馬
上停下來,伊也跟著停下來,被告甲○○開車門欲下車,
後方(指被告丁○○)車輛就撞上來,導致伊車再撞擊前
方車輛,被告甲○○隨即關上門走開等語(見卷第42頁)
;被告甲○○則稱:伊由後照鏡看到後方有一部車(指原
告所駕系爭車輛)速度很快,在很遠處即閃大燈,中間過
程是一直不間斷地閃大燈,接著貼伊車尾非常近,開始用
遠光燈照射伊,伊因為過度注意後方車等發現前方內側車
道上有障礙物時來不及只能踩煞車至停止狀態,過一瞬間
就被後方車輛撞上等語(見卷第38頁);被告丁○○陳稱
:伊突然看到前方一部車踩煞車,伊就跟著踩煞車,隨後
它離開視線,後再發現前方一部車(即系爭車輛)似乎突
然呈靜止狀態,伊馬上煞車踩到底,方向盤往右打閃避,
但是右側有車,無法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仍然撞上系爭
車輛,當時伊時速為80公里,保持50公尺之車距等語(見
卷第40頁);再參酌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一
、18:14:15可見前車(被告甲○○車輛)出現在畫面上
方。二、18:15:11畫面顯示時速92,前車靠近行車記錄器
車輛(原告車輛),可見前車車燈。三、18:15:15兩車極
為靠近約1公尺,可見前車車號。四、18:15:19有緊急煞
車聲,約1至2秒,接著有碰撞聲。五、18:15:21有女子
驚呼聲。」等情(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勘
驗內容),自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因認被告甲
○○所駕車輛車速過慢,以遠光燈切閃被告甲○○車輛,
惟當時原告車速為92公里,被告甲○○之車速應不致於過
慢,但因被告甲○○不滿原告作為,乃以點煞使車速更慢
,而原告非但未使其車輛與原告間保持相當之車距,甚且
近逼被告甲○○之車尾約僅1公尺,被告甲○○乃緊急煞
車,原告煞停車輛,但後車被告丁○○對前方狀況不及反
應,無法煞停車輛因而追撞前方原告與被告甲○○之車輛
,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有障礙物在路上致其緊急煞
車,又於本院辯稱仍因原告之遠光燈干擾致產生光暈現象
誤以為路上有障礙物而緊急煞車云云。惟此部分均乏證據
加以證明,且被告甲○○嗣亦坦言確實想緊急煞車找原告
理論等語,堪認被告甲○○於路上緊急煞車甚且開車門之
作為,係因基於不滿原告對其切閃遠光燈與逼近其所駕車
輛之心態而生。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高速公路
上先以點煞故意放慢車速再以緊急煞車停於車道上,係因
不滿原告切閃遠光燈及逼近其車輛下所為,已如前述,難
認屬於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被告甲○○違反前開規
定緊急煞車之行為,造成再後方被告丁○○所駕車輛追撞
前車即原告車輛,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原告車輛之毀損,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
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
件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前方一部車(即系爭
車輛)似乎突然呈靜止狀態,伊馬上煞車踩到底,方向盤
往右打閃避,但是右側有車,無法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
仍然撞上系爭車輛,當時伊時速為80公里,保持50公尺之
車距等語,其陳稱時速80公里,則依上開規定於正常天候
狀況之安全距離為40公尺,惟查,車禍當時為夜間,有雨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安全距離即應酌量
增加,且得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被告丁○○對於前方
車輛緊急煞事之狀態無法煞停,可見其所保持之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有所不足,亦非無過失,且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原告部分
,其對於車速正常之前車(被告甲○○車輛)先不當使用
遠光燈、近逼被告甲○○車身至約僅一公尺,除造成其與
前車間之安全間距不足,使被告甲○○緊急煞車約1至2秒
時,被告丁○○即追撞而上,造成原告車輛如此嚴重之損
害以外,原告先前於高速公路上不當閃切遠光燈、近逼前
車車身,被告甲○○再以點煞及緊急煞車為回應手段,已
造成行車之障礙在前,原告與被告甲○○所造成之行車障
礙對於其後所發生之追撞車禍,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之所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且此
過失造成損害之擴大及上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原告就其車
輛受損自屬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從而,對於系爭車輛之
車身損壞部分之原因力,核應由被告甲○○負五成之過失
責任,由被告丁○○負二成五之過失責任,再由原告負二
成五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
,實難認有據,應減免被告二人百分之二五之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其等對原告之賠
償責任仍應連帶負責,至於被告間之內部分攤額則依過失
比例計算之,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修繕之費用為272,322元,固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查,其後原告實際支出之總費用為27萬元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明載工資為101,900元,零件
材料費用為168,100元,合計27萬元之統一發票為證,又
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由伊負責鈑金修理
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整台
車變形,零件屬正常零件,為全省統一價格,拆裝及還裝
均算工資,金額應超過27萬元,伊未曾開出20萬元之修車
費等語,足證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確實因而支出包
括工資101,900元及零件材料168,100元,被告甲○○所稱
應得其同意會同修車乙節,於法並無依據,且查無何被告
甲○○所指之灌水情事。再查,證人 王建翔 於本院證稱:
伊為被告丁○○之保險專員,因本件車禍有肇責歸屬問題
其所屬公司未先予理賠,伊先前有與系爭車輛之修車廠達
成20萬元修車之協議,乃因車輛受損嚴重,車廠才提供此
優惠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乃由原
告委託修車及支付修車報酬予修車廠,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為證,且保險公司尚未賠付修車費用予原告之事實,
有前開證人王建翔之證詞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支付
之修車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準,應非以
修車廠另給予保險公司之優惠為準,從而,被告丁○○辯
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應為20萬元,即乏依據。系爭車輛
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6年1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至事故發生,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為16,810元(計算式:168,100×1/10=16,810),因
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8,
710元為必要(計算式:16,810+101,900=118,710)。
再經減免被告二人百分之二五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金額應於89,033元(計算式:118,710元×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應於8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部分
自102年1月12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