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為其之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參加人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僅繳本息至94年2月25日止,核尚欠本金494,28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詎料,被告乙○○卻於93年11月11日將其原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實有損害參加人債權之虞,若原告不幸因而敗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加人將無從執行受償,是參加人對本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查參加人主張被告乙○○尚欠參加人前揭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參加人既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倘原告獲敗訴判決,參加人將無法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則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乃直接影響參加人利益,堪認參加人對原告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金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祺公司)於92年8月29日
偕同訴外人 金月根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繳至93年10月29日之本息外,其餘本金527,81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迄未清償,依訴外人金祺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金祺公司、金月根及被告乙○○,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㈡嗣經原告向訴外人等催討欠款時,始得知被告乙○○業已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1月25日買賣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查訴外人金祺公司、金月根及被告乙○○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見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被告乙○○、丁○間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買賣價金往來之證明,自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㈢倘被告乙○○、丁○間可提出有關於買賣之價金往來證明,然
被告乙○○於93年11月25日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隨即4天後(93年11月29日)逾期未繳;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配偶,明知金祺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竟又承買,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乙○○為被告丁○先生,被告乙○○因其父親
金月根之債務拖累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操勞及天天工作,致無力清償債務,被告為了能保有共同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於93年11月間以總價1,780,000元(買賣價金以被告丁○負擔被告乙○○於復華銀行貸款1,395,000元及匯款300,000元、給付85,000元之方式支付),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上開房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財產,被告丁○怕被告乙○○其他之債權人有所疑慮及異議,還係以相當市價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地,是被告二人間確是買賣行為,且無侵害被告乙○○之任何債權人權益。被告丁○應付之款項皆已付予被告乙○○,亦負擔銀行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視同贈與(無償行為)之買賣,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非事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金祺公司於92年8月29日偕同訴外人金月根、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繳至93年10月29日之本息外,其餘本金527,81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迄未清償,依訴外人金祺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金祺公司、金月根及被告乙○○,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㈡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
㈢訴外人金祺公司、金月根及被告乙○○已向本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縱屬買賣之有償行為,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等抗辯:被告丁○於93年11月間以總價1,780,000元向被
告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丁○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乙○○,於94年1月2日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乙○○,其餘價金則以支付復華銀行貸款1,395,000元之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乙○○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⒉被告乙○○於9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其聲請
狀所附之附表五載明其財產明細為現金62,000元,嗣破產程序調查中,被告乙○○於94年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結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得款85,000元,而被告乙○○於93年12月份工作結餘44,000元,被告目前現金共計有191,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破字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⒊被告乙○○為其向訴外人復華銀行借款之擔保,而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133年7月21日止,並於93年7月26日登記在案。嗣被告乙○○於93年7月29日向復華銀行借款639,000元、761,000元,合計1,400,000元,現尚欠614,562元、739,020元,合計1,353,582元之事實,有復華銀行94年5月23日復平字第123號函暨檢附之放款戶內容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⒋綜上各情,縱認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為真正,然依被告乙○○所述其僅收取被告丁○支付之部分價金308,500元,尚餘一百餘元之價金未收取,而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復華銀行之借款一百餘萬元,被告丁○既未代為清償,亦未承擔該項借款之債務,被告乙○○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乙○○向復華銀行借款之消極債務未減少,反減少其積極財產,致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求償,則被告乙○○所為前揭買賣之有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且依前所述,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62,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準此,被告乙○○為前揭買賣行為時,在未收取全部價金或由被告丁○承擔借款債務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乙○○自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其除知悉被告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外,在受領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承擔被告乙○○向復華銀行借款之債務,自亦知悉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將有害原告之債權,亦可認定。故而,本件訴外人金祺公司向原告貸款未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惟未一併請求被告丁○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承擔被告乙○○向復華銀行借款之債務,使被告乙○○之財產由原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變成對被告丁○之普通債權即買賣價金請求權,將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並此為被告等所明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⒌雖被告抗辯:被告乙○○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丁○並沒有詐
害損及原告或其他任何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復華銀行之借款一百餘萬元,被告丁○既未代為清償,亦未承擔該項借款之債務,被告乙○○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業如前述,則其結果將造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如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復華銀行實行抵押權後,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仍屬被告乙○○之債務,復華銀行仍會對被告乙○○求償,被告乙○○對復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無減少,反之,如該不動產之價值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原告則不能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而求償,此能謂無損於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㈡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既
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 陳華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新竹縣│湖口鄉│成功│1066│建│2414│10000分之107││└───┴───┴────┴───┴───┴──┴────────┴──────┴──┘┌────────────────────────────────────────────┐│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附屬建物(面積單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屋層數│三層│合計│主要建築材│面積│││││││││││料及用途││││├──┼──┼────┼────┼────┼───┼───┼─────┼───┼──┼──┤│1│107│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42.78│42.78│陽台│7.22│全部│││││口鄉成功│口鄉成功│鋼筋混凝││├─────┼───┤│││││路1024巷│段1066號│土造、5│││花台│0.64││││││48號3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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