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犯罪日期欄聲請人誤載,應依序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