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上訴人丙○○
甲○○丁○○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玲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甲○○應再給付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丁○○應再給付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乙○○應再給付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各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甲○○、丁○○、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丁○○負擔十分之二、乙○○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僑公司)主張:其與包括上訴人丙○○、甲○○、丁○○、乙○○等十二名地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復訂定補充協議,元僑公司並交付第一次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因合建基地之部分範圍即A區因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元僑公司乃依合建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解除此部分之合建關係,並已寄送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合建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丙○○、甲○○、丁○○、乙○○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元僑公司給付乙○○、丁○○、甲○○、丙○○第一次保證金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依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補充協議,將合建基地範圍畫分為A區及B區,兩造並修改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增列原條文有關保證金給付及退回○○○區○○○段本合約之各區面積比例值分別辦理,其中A區為三分之二,B區為三分之一,而丙○○、甲○○、丁○○、乙○○受領第一次保證金之金額係包括合建基地A區與B區之金額,故應依三分之二比例退還保證金,乙○○受領七十五萬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五十萬元;丁○○受領二十五萬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受領十二萬五千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丙○○受領十二萬五千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分別返還之。又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僅係將返還保證金之原因畫分為是否可歸責於地主致無法開發,而應返還保證金三分之一或全部;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則約定若因政府施行禁建而無法進行合建工程時,地主應將所收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元僑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因法令或經政府機關之限制無法開發時,雙方同意合建契約即為作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契約條文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顯係就無法開發之一般情形加以規定,以是否可歸責地主之事由決定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而若無法開發之事由係因法令或政府機關之限制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三十條規定以現金一次「無息全部」返還保證金予元僑公司,「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顯係第四條之特別約定條款。再查,建築公司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時,交付若干「保證金」與地主,此保證金係作為建商能完全履行其合建契約義務之擔保,其性質即屬定金性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件合建既因政府法令無法建築開發,顯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擔保元僑公司履行合建契約義務所交付之保證金,丙○○、甲○○、丁○○、乙○○自應返還予元僑公司。依當時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平均坡度高達百分之四十九點八三,與合法可開發之坡度相差甚遠,即縱當時「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有但書之例外規定,系爭土地仍無法得主管機關核可開發。又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簽訂「土地合建補充協議書」就元僑公司完成建物之期限補充約定:「修改第八條:⒈乙方(即元僑公司)應於‧‧‧北側基地(依主管機關會議結辦理)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同時申請辦理。⒉乙方應於建照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陸佰伍拾個工作天以內完成甲方獲配房屋,以向工務局申報竣工之日為依據」,而「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之修正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當時元僑公司並未有遲延,故主管機關法令之修正,非可歸責元僑公司,因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建築,亦非可歸責元僑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係載明「非因甲方(地主)因素」、「甲方(地主)因素」,所謂「因素」並非法律條文之用語,當包括自然、人為,客觀及主觀原因,其範圍顯較民法上「歸責事由」為大,況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在於地主提供基地、元僑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地主提供可供建築目的使用之基地乃為其契約主要義務,今基地既因法令限制無法開發,則屬地主之義務無法履行,即應屬「甲方(地主)因素」,從而,丙○○、甲○○、丁○○、乙○○即有返還全部保證金之義務。另系爭基地「B區」已興建開發完成,並無丙○○、甲○○、丁○○、乙○○所指元僑公司本身資金問題,而「A區」基地無法開發興建係因其地形全區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九點八三,超過百分之三十,依主管機關政令規定無法開發,非上訴人資金問題,本件合建從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合建契約」後,元僑公司即積極著手從事合建案之推動,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即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辦「第一次畸零地協調」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申請開發請領雜照,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三字第九0二二五二一00號函通知「因開發區域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做為建築使用」,而確定無從開發興建,丙○○、甲○○、丁○○、乙○○辯稱因元僑公司資金問題而遲延開發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丙○○、甲○○、丁○○、乙○○主張「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元僑公司將應給付予地主之六百萬元保證金中之四百萬元取回,交由介紹人 陳延銘 (更名為 陳明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先生再轉交予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當做元僑公司向地主之借款,惟元僑公司至今仍未返還該四百萬元借款」,並主張以該借款債權與保證金抵銷,元僑公司均予否認,元僑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十二紙支票交付予乙○○等地主,同年月二十六日乙○○與本合建案之介紹人陳延銘二人持上開十二紙即期支票向元僑公司欲換取現金以應急,由於元僑公司規定不能收回自己公司開立之支票,是由公司承辦人員代洽股東 侯如芳 情商換票,侯如芳以其設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四百萬元請該行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乙○○之台支以交換上開十二紙支票,而上開十二紙支票即在侯如芳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活儲帳戶託收兌現,乙○○等辯稱未收到該等支票云云,顯非事實等情(原判決判命丙○○、甲○○、丁○○、乙○○各應給付元僑公司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元僑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甲○○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丁○○應再給付元僑公司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乙○○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各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甲○○、丁○○、乙○○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可知必須是因法令或政府機關之限制使最小開發基地單位皆無法興建時,合建契約始合意全部作廢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元僑公司與地主間當時就解除契約之約定係以全部合建基地與全部合建契約為基礎,今開發基地之B區部分已依約興建開發完成,即與合建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不合。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又經過兩次補充協議,惟兩造對於合建契約之解約條款及解約事由並未有何變動,可知兩造仍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準,且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土地合建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所示,可知將合建基地分為A、B兩區,僅限於保證金之給付及退回。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部分,則未有如此之約定,並非將整個契約之標的畫分為A、B二區,故除保證金之給付及退回外之其他部分,仍應以全部合建基地為準,解除契約之部分亦同。而系爭合建契約條款中,根本毫無可由單方當事人片面且一部解約之約定,元僑公司雖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函,惟該公函之內容,並未指明所判定之土地地號究否為A區部分,該公函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A區係全部皆不可開發,是元僑公司並無解除合建基地A區部分契約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可知簽約時元僑公司所給付保證金之返還,完全係以合建基地無法開發是否因地主因素所致為準,且合建契約於八十三年簽訂之時,地主與元僑公司間係就整個合建基地簽訂合建開發之協議,依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當時之建築法規,整個合建基地,不論A區或B區皆可全部開發,元僑公司因自身資金之問題,遲未將整個合建基地興建開發,迨林肯大郡事件發生後,建築法規修正,造成A區有一部分之土地因超過坡度而不能興建,元僑公司可歸責之處顯而可見。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元僑公司應於六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合建基地之開發,惟實際上,元僑公司遲延至八十六年方開始興建,已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另本件地主原與華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乙○○及介紹人陳延銘以乙○○名義向華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因華豐公司遲未進行合建事宜,始又與元僑公司洽談,嗣華豐公司要求乙○○返還借款四百萬元,乙○○及陳延銘遂轉而向元僑公司借款,並各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元僑公司作為擔保,元僑公司即交付票號為BA0000000之支票,經華豐公司簽收且由其董事 蘇聖修 提示請求付款,而乙○○向元僑公司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清償完畢且經元僑公司經理 簡性琦 簽收,又元僑公司為順利進行合建,乃同意支付地主應付予華豐公司之違約金四百萬元,並約定於給付第一次保證金時,暫將其中十二張支票取回並交給介紹人陳延銘,由陳延銘轉交華豐公司董事長 蘇添發 先生,以為違約金之補償,且當作元僑公司向地主之借款,嗣於取得雜項執照時再由元僑公司補貼每大房一百萬元,共四大房,計四百萬元,故丙○○、甲○○、丁○○、乙○○未收到元僑公司所稱用以支付本件保證金之支票,而元僑公司至今仍未返還該四百萬元之借款,縱認丙○○、甲○○、丁○○、乙○○應返還元僑公司保證金,亦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真如元僑公司所稱A區無法做建築使用,惟此明顯非地主因素所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精神,地主至多返還A區保證金之三分之一即可,非如元僑公司所稱應返還A區全額保證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甲○○、丁○○、乙○○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元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元僑公司主張其與包括丙○○、甲○○、丁○○、乙○○等十二名地主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0八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予元僑公司以合作興建房屋,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訂定補充協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充協議修改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約定將保證金之給付及退回,○○○區○○○段本合約之各區面積比例值分別辦理,其中A區為三分之二、B區為三分之一,而A區部分尚未開發興建,B區部分已完成開發興建,嗣元僑公司以A區基地全區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十九點八三,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為由,於九十年十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甲○○、丁○○、乙○○,就A區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補充協議書及附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一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元僑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保證金六百萬元予包括上訴人丙○○、甲○○、丁○○、乙○○等十二名地主,嗣因A區基地之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元僑公司乃依合建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解除此部分之合建關係,並已寄送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合建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丙○○、甲○○、丁○○、乙○○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丙○○、甲○○、丁○○、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元僑公司主張其與包括丙○○、甲○○、丁○○、乙○○等
十二名地主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以補充協議修改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保證金之給付及退回,○○○區○○○段本合約之各區面積比例值分別辦理,其中A區為三分之二、B區為三分之一,嗣因A區基地全區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十九點八三,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等語,並提出元僑建設○○區○○段○○段一○二四等地號山坡地開發申請案作業記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八○頁)。觀諸元僑公司所提作業記錄之記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召開第一次畸零地調處會議、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開第二次畸零地調處會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准予先行開發,元僑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掛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雜項執照掛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雜項執照幹事會議、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台北市都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研商是否應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行文都市發展局建請退回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行文都市發展局認為本案不宜開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後續作業討論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召開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六次委員會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為有關坡度大於30%之山坡地都市設計審議案為因應市議會但書暫緩受理之後續辦理情形」局內發展局重新申請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還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關元僑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元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繼續開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都三字第九○二一一五二一○○號函覆稱:「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申請基地座落於住二山限區,核計全區平均坡度百分比為四十九點八三得否依目前規定開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首揭申請基地屬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有關平均坡度請依該要點略以:『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規定檢討辦理。‧‧‧」等語。顯見元僑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准予先行開發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掛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雜項執照掛件,並未有遲延之情事,而基地A區部分係因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之規定,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審酌兩造合建契約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基地A區部分既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自屬受法令限制無法開發之情形,丙○○、甲○○、丁○○、乙○○徒辯稱基地A區部分係因元僑公司自身資金之問題而遲遲未興建,致法規變更後無法開發,乃可歸責於元僑公司云云,自不可採。
㈡丙○○、甲○○、丁○○、乙○○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
十條之約定可知,必須是因法令或經政府機關之限制使「最小開發基地單位」皆無法興建時,系爭合建契約始全部作廢且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基地B區部分既已依約興建開發完成,縱基地A區部分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開發,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不合,元僑公司並無一部解約之權利云云。查元僑公司與包括丙○○、甲○○、丁○○、乙○○等十二名地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補充協議修改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增列原條文之有關保證金給付及退回,○○○區○○○段本合約之各區面積比例值分別辦理(A區為三分之二;B區為三分之一)」,自應認為基地能否開發與保證金之返還,均應區分A、B兩區分別處理,丙○○、甲○○、丁○○、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合建期中,如因政府施行禁
建或改為公共設施預定地致乙方(即元僑公司)無法進行合建工程時,甲方(即地主)應將本約所收之保證金,於上列情事發生之日起壹個月內以現金一次無息全部退還乙方後雙方即視同解約,‧‧‧」、第三十條則約定:「由於本合建基地事涉山坡地之開發且尚有其他地主之存在,由甲乙雙方協調共同開發,並以核可最小可開發基地興建,如因法令或經政府機關之限制無法開發時,甲、乙雙方同意本約即為作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基地A區部分既屬因法令限制不能開發,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顯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即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第一次:於本約簽立時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方簽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如非因甲方因素,致使本基地無法開發時,上開金額乙方同意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但如係甲方因素致無法開發時,甲方應返還上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保證金」,係以是否具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而定返還保證金之數額不同,亦即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乃專就各該條所約定之特定事項而為規範,應予優先適用,是丙○○、甲○○、丁○○、乙○○以關於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已清楚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為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之特別約定,本件應適用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云云,洵屬無據。
㈣丙○○、甲○○、丁○○、乙○○辯稱本件地主原與華豐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乙○○及介紹人陳延銘以乙○○名義向華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因華豐公司遲未進行合建事宜,始又與元僑公司洽談,嗣華豐公司要求乙○○返還借款四百萬元,乙○○及陳延銘遂轉而向元僑公司借款,並各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元僑公司作為擔保,元僑公司即交付票號為BA0000000之支票,經華豐公司簽收且由其董事蘇聖修提示請求付款,而乙○○向元僑公司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清償完畢且經元僑公司經理簡性琦簽收,又元僑公司為順利進行合建,乃同意支付地主應付予華豐公司之違約金四百萬元,並約定於給付第一次保證金時,暫將其中十二張支票取回並交給介紹人陳延銘,由陳延銘轉交華豐公司董事長蘇添發先生,以為違約金之補償,且當作元僑公司向地主之借款,嗣於取得雜項執照時再由元僑公司補貼每大房一百萬元,共四大房,計四百萬元,故丙○○、甲○○、丁○○、乙○○未收到元僑公司所稱用以支付本件保證金之支票云云,並提出收據、本票、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二至三四頁)。惟為元僑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交付第一次保證金六百萬元中,包括票號為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
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之十二紙支票,金額共計四百零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乙○○與本合建案之介紹人陳延銘二人持該十二紙即期支票向元僑公司表示欲換取現金以應急,由於元僑公司規定不能收回自己公司開立之支票,是由公司承辦人員代洽股東侯如芳情商換票,侯如芳就其設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四百萬元請該行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受款人為乙○○之票號BA0000000台支以交換上開十二紙支票,該十二紙支票即在侯如芳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活儲帳戶託收兌現,而上開十二紙支票合計為四百零二萬元,與侯如芳所交付面額為四百萬元之台支雖相差二萬元,然此係為換票人間之協商所致等語。經查:
⒈元僑公司主張其給付乙○○、丁○○、甲○○、丙○○第
一次保證金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已提出簽收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依元僑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據所載,乙○○係收到票號FP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元及票號FP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丁○○係取得票號FP0000000、金額八萬元及票號FP0000000、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而由 黃銘雄 代收;甲○○係收到票號FP0000000、金額四萬元及票號FP0000000、金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丙○○係取得票號FP0000000、金額四萬元及票號FP0000000、金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而由甲○○代收,復經原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調閱票號為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FP0000000之支票檢視,乙○○、丁○○、甲○○、丙○○亦均已為背書,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二)世天母字第○○六三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六頁),足見乙○○、丁○○、甲○○、丙○○確已收受元僑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次保證金,乙○○、丁○○、甲○○、丙○○辯稱未收到元僑公司所稱用以支付本件保證金之支票云云,即不足採。
⒉丙○○、甲○○、丁○○、乙○○辯稱本件地主原與華豐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乙○○及介紹人陳延銘以乙○○名義向華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因華豐公司遲未進行合建事宜,始又與元僑公司洽談,嗣華豐公司要求乙○○返還借款四百萬元,乙○○及陳延銘遂轉而向元僑公司借款,並各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元僑公司作為擔保,元僑公司即交付票號為BA0000000之支票,經華豐公司簽收且由其董事蘇聖修提示請求付款云云。惟為元僑公司所否認。觀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所簽發票號為BA0000000台支之委託人資料係載明申請人為「侯如芳」,而非元僑公司,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銀東門金服字第九三六○○二二一○○號函檢附之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丙○○、甲○○、丁○○、乙○○復不能就渠等所稱乙○○及陳延銘向元僑公司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所辯,自無足取。
⒊據證人即元僑公司之前副總經理 謝良寬 於本院到庭證稱:
「這些票公司告訴我當初開給地主的票,地主回來要求換票,我同意由我太太侯如芳的戶頭換票,我太太的戶頭是我個人在使用,當時財務人員私下要求我讓地主去換票,這是十年前的事,公司財務人員有幾個,哪一個人我已不記得,他告訴我這是公司的票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同意用我太太的戶頭讓地主換票,後來我交代會計小姐去辦支票存進去開台支的票出來,由財務人員交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及一七三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十二紙支票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覆稱:「‧‧‧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兌現,均由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提出,由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等語,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國世天母字第○○四九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世天母字第○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第二宗第一八六頁),而觀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所簽發票號為BA0000000台支之委託人資料則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人為「侯如芳」,亦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銀東門金服字第九三六○○二二一○○號函檢附之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堪認侯如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有以票號為BA0000000之台支交換上開十二紙支票之事實,元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可採取。
⒋丙○○、甲○○、丁○○、乙○○復稱票號為BA0000000
之台支,係元僑公司用以返還乙○○向華豐公司之借款,亦經華豐公司簽收且由其董事蘇聖修提示請求付款云云,並提出華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二頁)。雖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營業部可知悉該台支確由乙○○背書予蘇聖修且由蘇聖修提示請求付款,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三○○○四四三三一號函所檢附票號為BA0000000同業存款支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及三頁)。惟據證人即蘇聖修之父、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添發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元僑公司與丙○○等四人關係清楚嗎?)不清楚」、「問:兩造間合建有保證金六百萬元之事,清楚否?)不清楚,原來是我們華豐公司和黃家簽約,但因為上面有墳墓,一年後才還給我保證金四百零二萬元,後來地主又向我借了四百萬元,總共欠我八百零二萬元,直到八十三年地主才還我八百零二萬元,是拿二張市銀行本票各四百萬元及個人票二萬元還我的」、「不認識元僑公司,應該不是元僑公司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五至五八頁),足見元僑公司與華豐公司確無資金往來。丙○○、甲○○、丁○○、乙○○此部分所稱,委無可採。
⒌觀諸乙○○所提協議書係載明:「立協議書人:簡性琦(
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貸事宜,雙方訂立本協議書約明如后:甲方願借貸予乙方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乙方於受領甲方貸與金額之同時開立受領當日同額即貳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如經甲方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仍未清償時,甲方得逕以本票求償。‧‧‧」等語,且經簡性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註記:「本借貸款項均已償還無誤,並同時退還本票(No.466026、83.7.26)乙張無誤」,據簡性琦於本院到庭證稱:「協議書內容就是乙○○八十三年向我個人借款二百萬元,陳延銘也是向我借二百萬元,陳延銘是本案的仲介商,四六六○二六這張本票是乙○○開給我向我借二百萬元,但字跡是乙○○授權 黃德勝 寫的,而由乙○○自己蓋章,另一張是陳延銘向我借錢,是拿公司 驊泰 建設的票來借,陳延銘個人背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乙○○還我第三期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還差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償還,是拿元僑公司給他的幾張支票補貼款,還有現金九萬多元償還的,‧‧‧,協議書上面有黃德勝簽字」、「乙○○和陳延銘向我借款的錢是以四百萬元的存款支票(票號0000000)借給他們,是我個人借給他們的,沒有計算利息,因為公司將來有很多錢要付給地主,所以我不怕拿不到錢。乙○○、陳延銘都已清償,乙○○還錢時有寫協議書,陳延銘還錢時我將本票還給他」、「‧‧‧陳延銘是驊泰公司的經理,陳延銘帶公司的大小章來借錢,修正之前的說法,借貸關係是存在我和驊泰公司之間,陳延銘是擔任連帶保證人,還款時也是陳延銘拿錢來還,因為他是驊泰公司的經理,我認為他不是個人來借款」、「因為當時談合建案時,地主提了很多名目的補貼款,地主認為我們蓋給地主的房子量不夠多,要求我們再補貼四百多萬元,當時公司並不同意,但後來公司同意建造執照下來時才補貼一房一百萬元,這金額是地主要求公司補貼的,這只是定補貼款支付的時間而已」、「(證物十五)計算表上借款二百萬元就是乙○○向我借的二百萬元,因為乙○○先生年紀大,分不清楚前面後面還的,所以我請公司全部列在一起,這張是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時乙○○還三十三萬多元時列出來的,我只是給乙○○看而已,不是公司列印給他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乙○○拿第三期保證金還我第一期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我有簽收,因為要還我二百萬元要一起結清,所以才列在一起給乙○○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足見乙○○簽發票號為四六六○
二六、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向簡性琦借款之擔保,與元僑公司無涉,丙○○、甲○○、丁○○、乙○○復不能就元僑公司於給付第一次保證金時,暫將其中十二張支票取回並交給陳延銘,由陳延銘轉交華豐公司董事長蘇添發,以為違約金之補償,且當作元僑公司向地主之借款一事,加以舉證,尚難為有利於丙○○、甲○○、丁○○、乙○○之認定。
五、元僑公司主張其給付乙○○、丁○○、甲○○、丙○○第一次保證金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補充協議,將合建基地範圍畫分為A區及B區,並修改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增列原條文有關保證金給付及退回○○○區○○○段本合約之各區面積比例值分別辦理,其中A區為三分之二,B區為三分之一,丙○○、甲○○、丁○○、乙○○受領第一次保證金之金額係包括合建基地A區與B區之金額,故應依三分之二比例退還保證金,乙○○受領七十五萬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五十萬元;丁○○受領二十五萬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受領十二萬五千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丙○○受領十二萬五千元,應退還三分之二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並提出簽收單據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查基地A區部分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屬受法令限制無法開發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元僑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元僑公司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已分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七○三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二號、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向丙○○、甲○○、丁○○、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七七頁),故元僑公司自得請求丙○○、甲○○、丁○○、乙○○依三分之二比例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次保證金,即丙○○、甲○○、丁○○、乙○○各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五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元僑公司請求丙○○、甲○○、丁○○、乙○○各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丙○○、甲○○、丁○○、乙○○各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元僑公司其餘之請求,即有未洽。元僑公司主張丙○○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甲○○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丁○○應再給付元僑公司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乙○○應再給付元僑公司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各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元僑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元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丙○○、甲○○、丁○○、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甲○○、丁○○、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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