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雖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裝袋上留有殘餘粉末,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亦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