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右具保人 林素英 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