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⑵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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