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相對人協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對人丁○○
甲○○乙○○丙○○己○○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總計│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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