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買受來路不明贓物,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本件違法情節非重,又該失竊物品價值約僅新臺幣一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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