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是故上開扣案物品及包裝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