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
原告戊○○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馬偕紀念醫院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各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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