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中每筆之金額、借款日及約定之到期日、利率等明細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八十萬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詳如附表),尚欠本金四千二百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款之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