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陳倩如
被 告 陳丁基
陳丁朗
陳月寶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與被代位人陳丁基應就被繼承人陳
賜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與被代位人陳丁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賜安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丁基、陳月寶、陳月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陳丁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50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對被告陳
丁基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賜安已於民
國98年5月1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又被
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陳丁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陳賜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賜安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丁朗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係陳
丁基與原告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丁基、陳月寶、陳月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
付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陳丁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
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在
案,而被告陳丁基與其餘被告於98年5月18日繼承系爭遺產
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丁基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賜安於98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與被代位人陳丁基尚未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則原告代位陳丁基請求被告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
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
丁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陳丁基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丁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
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陳
丁朗、陳月寶、陳月雲與被代位人陳丁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陳丁基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賜安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由
被告陳丁朗、陳月寶、陳月雲與被代位人陳丁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
陳丁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丁基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被繼承人陳賜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陳丁基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一:
┌─┬────────────────┬────┬──────┐
│編│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後│
│號│││應有部分比例│
├─┼────────────────┼────┼──────┤
│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3分之5│各52分之5│
├─┼────────────────┼────┼──────┤
│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3分之5│各52分之5│
├─┼────────────────┼────┼──────┤
│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3分之5│各52分之5│
├─┼────────────────┼────┼──────┤
│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各4分之1│
├─┼────────────────┼────┼──────┤
│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各4分之1│
├─┼────────────────┼────┼──────┤
│6│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分之1│各8分之1│
├─┼────────────────┼────┼──────┤
│7│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2分之1│
├─┼────────────────┼────┼──────┤
│8│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2分之1│
├─┼────────────────┼────┼──────┤
│9│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2分之1│
├─┼────────────────┼────┼──────┤
│10│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各4分之1│
├─┼────────────────┼────┼──────┤
│11│澎湖縣○○鄉○○○段○○○號建物│3分之1│各12分之1│
├─┼────────────────┼────┼──────┤
│12│澎湖縣○○鄉○○○段○○○號建物│1分之1│各4分之1│
├─┼────────────────┼────┼──────┤
│1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各4分之1│
├─┼────────────────┼────┼──────┤
│1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各4分之1│
├─┼────────────────┼────┼──────┤
│1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2分之1│各8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丁基│4分之1│
├──┼─────┼─────┤
│2│陳丁朗│4分之1│
├──┼─────┼─────┤
│3│陳月寶│4分之1│
├──┼─────┼─────┤
│4│陳月雲│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