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戴美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7,78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
至95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8%計算之利息,另自
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另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讓與
對被告之債權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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