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江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東興
輔 佐 人 李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2之108
號地下3樓停車場外出時,途經地下1樓停車場第二轉彎處右
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靠右行駛,注意控制車速,而依當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陳威任 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地下1樓
停車場,至上開地點左彎時,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修理費用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但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事故前,系爭車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修復後市價僅為80萬元,貶損價
值為50萬元。是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貶損價值之損失。因被告
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陳威任亦有過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後已經修復,被告並與原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修復時,零件都是以新品更換,
對於後續之維護反而比以前好。系爭車輛目前並未出售,自
無價值之減損,故原告再為請求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而被告對於伊與陳威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復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交上易字第72號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中分一偵字第16545號卷第
11頁)簡要書面中載明:「甲方(指被告)稱在B1行駛中
突然其汽車(3735-HR)自行加速往前衝,甲方無法控制
其車子,而撞及正行進中之乙方(指陳威任)」,並由被
告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印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控
制好車速之過失甚明。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
該卷第8頁、核退卷第14-20頁、第22-23頁、第32頁)可
知,雙方撞擊後,系爭車輛之車頭係往右邊位移近90度停
放在編號288之停車格內,而被告車輛之車頭則向左偏,
撞到編號287旁之柱子而停放在該柱子旁。足見當時應係
會車前,被告之車速未控制好,力道較強,突遇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後被告車輛繼續向左方衝撞至編號
287旁之柱子,並將系爭車輛車頭撞到向右偏移,灼然甚
明。再者,參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承:「因
為我被柱子擋住,告訴人(指陳威任)沒有開燈,所以我
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那邊有反光鏡,但是反光鏡很
小,告訴人沒有開燈,所以我才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控制好車速,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
確。又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威任,於上開時地未開頭
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
第7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亦有
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
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系爭
車輛已修復完畢,並由被告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
部分以62,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陳威任體傷部分則由被告與陳威任以2,
000元達成和解,見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卷第30頁所附和解
筆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並未成立和解
,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有減損,依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經臺中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貶損價值約為20萬元,有臺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9日中縣汽車會字第72號函在
卷可憑。至於車訊雜誌之中古車行情,係針對同廠牌、年
份之車輛行情,並非具體個別車輛之價值,僅足以作為一
般購買中古車之參考,尚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
據,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
跌價損失,尚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20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威任駕駛系爭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認應減少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於12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