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逸誠

被告 王宏文

謝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至19.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不當停等在車道上,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碰撞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辛宗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蘇文君 所有,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18,841元、工資62,791元,並有拖吊費用2,500元,原告已給付全數費用之保險金予蘇文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我在服刑無法賠償,請法院依法折舊。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拖吊費用單據、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6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被告亦無爭執,復審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行至台26線19.4公里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未打方向燈,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我馬上往右切,與右後方BAM-21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閃避迴轉前,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停等在事故地之被告乙○○駕駛C車,方致B車因碰撞而受損。準此,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向蘇文君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8頁),距事故日之109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4,9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2,791元、拖吊費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用合計140,2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自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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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841×0.369=43,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841-43,852=74,9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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