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告 楊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號(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係他人偽造,被告如未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李文龍 背書轉讓予我,其陸續跟我借錢,李文龍以 德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承營造)名義在民國108年10月份跟我借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及其他支票清償借款,李文龍與德承營造為合夥關係,承接新北市焚化爐生意,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的,原告係訴外人即德承營造實際蔡姓負責人之姪女,李文龍借款時,我有核對本票印章才收下系爭本票,李文龍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被告持系爭本票經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另案裁定可佐(本院卷第9-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蓋章,觀諸被告提出德承營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雖見原告為德承營造之董事(本院卷第36-38頁),但並無系爭本票果為原告所簽發之情。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龍,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被告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CH3649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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