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陳宗晃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1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登記完成交付權狀之同時,一次付清價金。伊已於99年12月2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兩造旋於99年12月26日另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得延至103年6月30日給付價金,否則視同違約,系爭契約自動解除,上訴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於103年1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即逕行解約,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1月11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但伊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付價金450萬元,但因截至99年11月2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350萬元之借款未還,雙方於締約時即合意以該借款與價金互為抵銷,故伊僅需再給付價金尾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已於99年12月9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99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將價金付款期限延至103年6月30日,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僅辯稱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其已坦承就此無法舉證(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其所辯顯難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前開自認,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比對結果,主張二份文書上其印文互不相同,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確非以其印章蓋用云云(本院卷第56至59頁),然日常生活中一人持有複數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前開印文之比對結果不符,仍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偽造,進而認定上訴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即不應准許。堪信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均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約定。
㈡上訴人復辯稱:依一般交易習慣,在買受人未付清價金前
,出賣人不可能先行移轉土地予買受人,本件系爭土地在99年12月2日即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由此足證兩造確曾合意以被上訴人前所積欠之借款350萬元抵償價金,其亦已於99年12月9日將價金餘款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 盧秋貴 帳戶內(即附表編號5),至此買賣價金已悉數付清,兩造間確有以借款抵銷價金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查:
⒈遍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未見任何兩造同意以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約定,反而於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雙方約定:應於登記完成交付權狀之同時,一次付清價款」等字(原審卷第11頁),系爭協議書則約定:「應付價金450萬元正,延遲至103年6月30日前要全部一次付清,否則視同違約,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等字(原審卷第13頁)。
苟兩造於締約時曾約定以借款抵償價金中之350萬元,衡情應於契約中約定明確,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亦僅100萬元而非450萬元,當無記載為「應付價金450萬元要全部一次付清」之理。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盧秋貴於原審證稱:「(問: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在何時、何處製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是12月2日,本來是說登記完成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結果登記好之後我就和陳宗晃講已經登記好了,要付林玉美價金,陳宗晃又說手頭上剛好不方便,我就跟林玉美講。然後我就說不然大家出來談一下,後來就約在八德路、光復北路的咖啡店。林玉美就向陳宗晃表示既然已經過戶,陳宗晃應該要付款,陳宗晃說現在手頭不方便就由盧秋貴借的錢來抵,林玉美表示不同意。我也和陳宗晃說這是兩碼事。我就提議說以大家的交情就把給付款項的時間延後,陳宗晃先說要3年,林玉美表示太久了。所以林玉美當天就不蓋章先離開。陳宗晃就先蓋章。後來我和陳宗晃說回去再與林玉美說看看。我跟林玉美說了約1個禮拜,林玉美才勉強同意。寫那張協議書是99年12月19日,但雙方當天沒有共識,只有陳宗晃先蓋章。我跟陳宗晃說我再跟林玉美談,若林玉美有同意,我再把日期寫上去。後來1星期後,林玉美同意了,我就押日期上去,就是99年12月26日」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足證上訴人遲未能給付價金,透過盧秋貴與被上訴人商議過程中,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以盧秋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之要求,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致終未達成以借款抵銷價金之合意。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⒉復查,證人盧秋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
於89年間離婚,與上訴人為2、30年之好友(原審卷74頁反面),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家共同出遊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53頁)。關於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付清價金,便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乙事,盧秋貴證稱:「(問: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雙方約定應於登記完成交付權狀之同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寫的沒錯。大家都是好朋友,當時陳宗晃借我很多錢手頭上也不方便,所以當時就是約定過戶完成後陳宗晃就要一次把價款交給林玉美。」、「(問:當初不動產買賣約定書的約定是在登記完成一次付清價款,這個約定不是對林玉美沒有保障嗎?)大家都是2、30年老朋友,而且陳宗晃也借給我很多錢,他手頭上也不方便,所以才約定登記完成後一次付清價款」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顯見兩家熟識且交情匪淺,被上訴人本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在未經上訴人付清價金前,先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難謂有悖交易常情。上訴人辯稱如非其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先過戶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其已依約定將貸與款項自其個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盧秋貴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盧秋貴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2頁、第88至93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前述匯款均為上訴人貸與盧秋貴之款項,與其無涉等語置辯。查:
⒈上訴人自承借款事宜均為盧秋貴出面洽談(原審卷第12
5頁反面),而依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盧秋貴存摺(卷證所在詳如附表),皆顯示該4筆款項均由上訴人帳戶匯入盧秋貴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交付上開4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其將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匯予盧秋貴後3日,即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出本金280萬元及利息3,000元以為還款,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盧秋貴於原審結證:「〔問:被告(即上訴人)為何於96年8月14日匯款280萬元(即附表編號1)給你?〕那時候我因為股票的關係,我就跟陳宗晃說我股票做得不太順,想要借錢,然後陳宗晃就借280萬給我。後來我回去冷靜算一下,被告算我的利息是一天壹仟元。……覺得很高,所以我就趕快和林玉美借錢,想要先還這筆280萬。後來林玉美有借我錢,林玉美就有從她的戶頭匯280萬3千元給陳宗晃戶頭」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匯款280萬3,000元予上訴人,係代盧秋貴償還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其借款人仍為盧秋貴而非被上訴人,不得僅因該筆還款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帳戶,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另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日匯入盧秋貴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貸與盧秋貴而交付乙情,均據盧秋貴證述:「〔問:被告為何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萬15元(即附表編號2,上訴人匯出300萬15元,盧秋貴帳戶匯入300萬元,其差額15元為匯款手續費,原審卷第65頁、第90頁)給你?〕都是入我台證的股票交割帳戶。也是因為股票的關係,跟陳宗晃借錢」(原審卷第75頁反面)、「〔被告為何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48萬8,510元(即附表編號3,上訴人匯出148萬8,510,盧秋貴帳戶匯入148萬8,500元,其差額10元為匯款手續費,原審卷第70頁、第91頁)給你?〕也是借款。這我是跟陳宗晃借款150萬元,他是先扣第一個月利息,所以才會匯上開款項給我」(原審卷第75頁反面)、「〔問:被告為何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1萬元(即附表編號4)給你?〕也是跟陳宗晃借款」(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等語綦詳。而盧秋貴由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後,先後於97年6月20日、99年9月8日、99年11月2日依序匯款151萬1,500元、150萬元、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有盧秋貴出具之說明書㈡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各該資金係用以清償借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68至169頁)。附表編號2至4之借貸款與還款資金,僅在上訴人與盧秋貴帳戶之間進出,無由認定此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其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其辯稱兩造曾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之350萬元借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要屬無稽。
㈣上訴人又謂:附表編號5之100萬元係其為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尾款所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盧秋貴已證實此筆款項係其於金融海嘯期間因融資將遭斷頭,為補融資差額而向上訴人所借(原審卷第77頁),顯與系爭土地價金無關。況盧秋貴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於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以盧秋貴為價金之指定受款人,被上訴人何以將應給付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價金交付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盧秋貴,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此即用以支付價金尾款。此外,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曾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抵償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其主張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另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付價款450萬元正,延遲至103年6月30日前要全部一次付清,否則視同違約,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甲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13頁)。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30日前付清系爭土地價金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依約支付之事實,即構成給付遲延。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履行期限(103年6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履行,逾期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審卷第15至18頁)足稽,乃上訴人於受催告後未依限履行,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匯款金額│卷證頁碼│├──┼──────┼──────┼────────────┤│1│96年8月14日│280萬元│原審卷第64、65頁、第88頁│├──┼──────┼──────┼────────────┤│2│96年12月18日│300萬元│原審卷第69、65頁、第90頁│├──┼──────┼──────┼────────────┤│3│97年10月13日│148萬8,500元│原審卷第70頁、第91頁│├──┼──────┼──────┼────────────┤│4│97年10月27日│311萬元│原審卷第71頁、第92頁│├──┼──────┼──────┼────────────┤│5│99年12月9日│100萬元│原審卷第72頁、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