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丁○○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存單號碼:
AA001254、AA001255、AA001256號)共3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1、16
2、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769、2768、2771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在案;後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丁○○等三人提起返還股權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1、162、163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2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聲請人即得逕行向原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