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乙○○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生南路分行)帳戶提款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握有其把柄及個人資料,並要求匯款等語,以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處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15767號偵查卷第64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丙○○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丙○○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上有公司在徵用司機,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並相約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見面,對方是表示每天會將薪水匯入伊帳戶,伊所載送小姐的薪水也會匯入伊帳戶,並由伊每天下班前拿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再跟對方對帳。另對方說要測試提款卡,伊才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係
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筆錄第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6日忠信銀字第098222712030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向證人丙○○佯稱:握有其把柄及個人資料,並要求匯款等語,以致證人丙○○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7日11時許,依指示1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3頁),亦與被告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丙○○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供稱是看見報紙上有徵用司機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
絡後,於是相約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見面,並當場交付前開提款卡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同(見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通聯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是被告供述係因應徵工作,始與對方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並當場交付前開提款卡乙節,應堪採信。
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徵人廣告,僅係以應徵送貨員、臨時工
為由,留有一行動電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對方相約在內壢火車站見面,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是要作載送小姐之不正當工作,伊問對方拿提款卡作何用,對方說每天會把薪資撥到伊帳戶內,還說小姐的薪水也會撥到伊帳戶裡,伊每天下班時再拿提款卡將錢領出來,對方並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可知被告顯然不知與之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本案係約在火車站附近面試,工作內容又為接送小姐之非法活動、對方講述小姐薪資亦同需匯入被告帳戶之怪異情形,復未帶同被告前往工作地點等情,另徵諸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方式,變相吸引求職者出售金融帳戶牟利。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而以被告年紀已24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被告自當已能懷疑對方所稱之「接送小姐工作」是否確屬存在,是被告果否係因單純遭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恐非無疑。
㈣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內壢火車站時,被告
有打電話給面試的人,後來在火車站旁邊的便利商店,被告再打電話給面試的人,面試的人就騎著機車過來,跟被告要提款卡,叫被告等一下,就騎機車離開。面試的人說要去驗證被告之提款卡。(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感覺很奇怪,驗證後就沒有還給被告提款卡?)當下回去的路上,被告有在懷疑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亦可知悉被告在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拿取本案提款卡離去,卻遲遲未告知測試結果情形時,被告斯時猶懷疑本次應徵工作情形,與常情不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打電話要求被告還卡時間是在晚上,對方說晚上上班時會把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佐以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明細資料結果(見本院卷附),被告是於
98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是在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後,約近5小時之時間,始與對方聯繫返還本案提款卡及有關工作之事,更徵被告並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亦未持續追蹤提款卡流向與使用情形,凡此種種,被告上開作為,顯均與求職若渴而遭騙之情節有異。
㈤又本案證人丙○○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8年2月17
日1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前所述,與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間,已相隔近1日時間,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若無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之意,其大可於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測試提款卡為由,將其所有前揭提款卡攜帶離去現場,並發現有異時,抑甚或被告在歷經當日晚上即16日對方失約返還提款卡及交派工作之後,立即掛失帳戶或向警報案,以免自陷犯罪,而被告卻均未於該時點旋向銀行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
5頁),反而是在無法確信可否取得之非法工作甘冒犯罪風險,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終使證人丙○○遭受詐騙後匯入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丙○○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