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晚上8時許起,在苗栗縣北苗里「海波浪KTV」店內飲畢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4號住處。嗣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苗栗高商後方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
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外,為警查獲時,另發覺被告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與員警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訊問等情事,且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