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記載部分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城南1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9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城南151號住處,以新台幣15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阿水」買入屬台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共計55公尺長(接頭有TPC字樣,係屬22平方MMPVC之風雨線,經燒毀包皮後之重量為14公斤,係甲○○所管領之電纜線,而於不詳時地遭竊之物)。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通霄鎮梅南里9鄰25號前,乙○○正將上開電纜線燒毀時,適為警巡邏而查獲,並扣得已燒毀之銅裸線14公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故買贓物及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指述系爭電纜線係其公司所失竊之物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燒毀電纜縣現場照片、銅裸線照片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否認之,且查無究係何時間、地點,以何種方法竊盜之相關事證,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贓物遽認其涉及竊盜甚明,是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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