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壹台、機具內之賭資代幣捌拾參枚及放置櫃臺之代幣貳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壹台、機具內之賭資代幣捌拾參枚及放置櫃臺之代幣貳佰壹拾貳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6鄰七十份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12鄰下石頭1之2號居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 劉國華 (另由警方偵辦)所開設之「司機休息站檳榔攤」(設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與劉國華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看管現場並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並由劉國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該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麻將台」1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代幣後即可把玩,最多押注3倍,最高單次可贏得30枚代幣,客人押注贏時,即由機台賠分,每贏1分得兌換現金10元,如客人輸時,則由機台沒入並歸劉國華取得,甲○○至被警查獲止,曾為客人洗分最多50至60分。嗣於99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該處,以上開方式把玩機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1台、機具內之賭資代幣83枚及放置櫃臺之代幣212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時地賭博及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核與證人劉國華證述僱用甲○○及系爭賭博機具把玩方式等情節相符,復有北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及有扣案之上開賭博機具麻將台1台、賭資代幣83枚及放置櫃臺之代幣212枚足稽。是被告等前揭賭博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移送被告等另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因系爭電玩機台係由劉國華所擺設,甲○○僅係受僱之員工,而乙○○係賭客等情,業據劉國華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二人所供述相符,是被告二人顯非設置系爭電玩機台之行為人甚明,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