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99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8年11月
6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1杯私釀藥酒,至同日19時4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車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後龍鎮大山里苗11線與南北十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逕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車身,經此撞擊後,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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