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8年度他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 楊隆源 律師為抗告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件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71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敗訴,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查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9,652,020元,是抗告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740,032元(第一審裁判費185,008元+第二審裁判費277,512元+第三審裁判費277,512元),加上暫行免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元,此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核定其金額,合計745,032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兆億貿易行,自81年起至82年底先後向數家紡織公司訂購牛仔布料,先送往訴外人冠雄紡織公司進行防縮加工後,部分轉向訴外人慶瑋企業公司押花牛仔布料後,提供訴外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 洪惠珠 製作86,000件之牛仔褲後,直接交予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汎祥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丁○○之牛仔褲水洗後,並經包裝後交還兆億貿易行。詎82年5至7月抗告人交由相對人整理有限公司、汎祥實業有限公司代工水洗之牛仔褲,其等故意洗壞3萬餘件,相對人丁○○將上開3萬餘件牛仔褲重新修改後,交還抗告人,並佯稱要賠償抗告人600萬元,迄今未支付分文;又抗告人遭相對人侵占高級伸縮牛仔布料,以轉售牟利,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8人應給付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19,652,020元及裁判費為740,032元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抗告人與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經原審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楊隆源律師為抗告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件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71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敗訴,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740,032元,加上暫行免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元,合計745,03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民事卷、原審96年度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卷等核閱無訛,則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抗告人徵收745,03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改命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8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已逾本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另其主張之其他事由,亦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費用額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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