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一五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二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四四地號如附圖所示G、H部分(面積共計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144地號(下稱系爭144地號)及同地段第158地號(下稱系爭15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遷出,及將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8,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1元。嗣原告於99年5月21日依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144地號、系爭158地號如附圖所示A、B、C、G、H部分土地遷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元及自99年5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144、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50.905平方公尺,並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簽訂新租約,被告自期滿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G、H部分建物後騰空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5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116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如附圖A、B、C、G、H所示土地遷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元及自99年5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㈣對於第1、2、3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144、158地號土地,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而系爭建物佔用系爭1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佔用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62平方公尺)乙節,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第76頁、第62頁至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設籍在系爭建物,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G、H部分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須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予以拆除。雖原告提出被告設籍在系爭建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頁至30頁、第120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設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按無權佔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G、
H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自車子路往上為新店達觀社區,往下為耕莘醫院安康分院預定地,路邊有大南客運839號公車站牌,自車子路109號右轉進入再由105號左轉進入後,因路面狹小汽車不便通行,經步行往上約2分鐘路程到達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查並載明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8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開發程度,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另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自99年1月起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佔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6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78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G、H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9,644元,及自99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97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3日之損害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申報地價×7%×㎡×年數=應付金額│├───────┼─────────────────────┤│97年1月1日起至│1,840元×7%×62×2年=15,971元││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2,160元×7%×62×143/365=3,673元││同年5月23日止││├───────┼─────────────────────┤│總計│19,644元│└───────┴─────────────────────┘附表二:
┌─────────────────────────────┐│99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申報地價×7%×面積㎡÷12個月=應付金額│├───────┼─────────────────────┤│99年7月30日起│2,160元×7%×62÷12=781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