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品冠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三民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鄧文彬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又該違規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四萬元、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五日止)後,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二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駕駛執照吊銷四年(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者自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四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酒駕一案深感後悔,對於法院判決也無異議,現在也無工作,深受內心的自責,本件可否一罪不兩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酒後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七五號處分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應履行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應向國庫支付四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五日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七五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一百年七月五日始行期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駕駛執照吊銷四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及相關交通部公文函釋,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及相關函釋,關於此部份之函釋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銷四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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