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另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當事人,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遂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屬對於未遭警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從而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認本件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告吳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偉自民國10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台15甲線與桃24線(桃園市○○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發覺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逕行右轉,旋與 鄭坤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坤山倒地受傷(吳新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吳新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坤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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